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哲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蕭家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10月,於民國82年3月17日入監執行,84年5月2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與前揭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緣蕭家哲與 陳玉芬 為男女朋友。
蕭家哲、陳玉芬於99年12月13日前往臺南訪友 李保鎮謝書文 後,於同日下午4人偕同北上遊玩,4人在彰化縣社頭鄉用畢晚餐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庭園大飯店」投宿。李保鎮、謝書文入住505號房,蕭家哲、陳玉芬則入住508號房。該日晚間陳玉芬沐浴時,蕭家哲在房間內邊看電視邊飲用高粱酒。其間,蕭家哲聽聞陳玉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獲不明電話,蕭家哲質問陳玉芬是否有外遇,陳玉芬否認,蕭家哲旋於該日19時14分20秒許,持 陳玉芳 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回撥,接話人坦承與陳玉芬交往,蕭家哲即與陳玉芬發生激烈爭吵。迨於該日21時許起,蕭家哲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毆擊人之頭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性之情形下,竟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掌摑陳玉芬,繼以拳頭毆擊躺在床上陳玉芬之頭部,陳玉芬不敵躲至房間內側床邊衣櫥旁,蕭家哲仍繼續持雙拳接續毆擊陳玉芬頭部。蕭家哲對陳玉芬飽以拳腳後,於該日23時30分許,攜帶高粱酒前往505號房欲找李保鎮、謝書文共飲,遲至同年月14日0時40分許,蕭家哲返回房間後,發現陳玉芬已無氣息,經通報櫃臺後,由櫃臺值班人員 陳麗華 通報緊急送醫急救後無效,陳玉芬終因創傷性腦水腫及腦疝病變、中度顱腦鈍力損傷致死。蕭家哲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為何人所為前,自行向警員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玉芬之父陳榮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陳麗華、李保鎮、謝書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警員 陳文輝陳建男陳音佐 之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處理之狀況所製作之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保鎮、謝書文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此外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故該所就被害人死因所為鑑定結果書面報告(該所99醫剖字第0991104203號解剖報告書、100年2月14日再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家哲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李保鎮、謝書文、陳麗華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21頁、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死者陳玉芬經解剖後,經鑑明確屬「創傷性腦水腫及腦疝病變、中度顱腦鈍力損傷」死亡,有法醫師 石台平 所出具之法醫再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復有通聯記錄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等書證在卷供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若遭外力打擊,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然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雖因被害人是否另交男友而生口角,被告是否因而必然即刻萌生殺意並付諸行動,尚難認定。參以被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使用任何兇器或隨手可取得器物攻擊被害人,更與一般有意殺人者不同,足見被告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證人即本案主辦警員陳文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製作職務報
告表明:當日接獲線上勤務通報,稱庭園大飯店有人受傷,因當時其在處理其他案件,故由同事陳音佐、陳建男先至現場處理,其處理完手上案件後趕至庭園大飯店,現場已無任何人,櫃臺小姐稱被害人已送醫院,其又前往仁和醫院,先到場之陳音佐、陳建男警員即告知本件係櫃臺小姐接到客房電話,希望幫忙叫救護車,急救之醫生則告知被害人已死亡。其發現被告坐在一旁哭泣,乃詢問被告是否與本件有關,被告即坦承毆打被害人,其報請檢察官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09頁)。證人陳音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製作職務報告表示:本件其與陳建男最先到達庭園大飯店,現場櫃臺小姐陳麗華表示被害人已送醫,彼等又前往仁和醫院,醫生表示傷者現在急救中,其便詢問在旁之被告,被告表示與被害人口角發生拉扯,之後至隔壁與謝書文等友人喝酒,回房便發現被害人情況不對,立刻叫救護車前來醫院等情。之後醫生向其表示被害人已不治,其便通報勤務中心並請偵查隊及承辦警員陳文輝到場,其將上情告知陳文輝後,便與陳建男回庭園大飯店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8頁)。是本件被告對最先到場之警員陳音佐表明曾與被害人口角,之後又向承辦警員陳文輝表明係其毆打被害人。斯時警方尚未至現場採證,警方曾接觸之櫃臺小姐亦僅知悉被害人已送醫,是被告應係在警方尚未察覺犯罪前即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另名警員陳建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似乎在前往醫院前,曾在庭園大飯店見到被告之友人,被告之友人曾告知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陳建男作證時曾表示其僅隱約記得、記憶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且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表示其對於當日之情形記憶不清,應以陳音佐所述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證人陳建男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吵架,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所為
實非可取,嗣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造成之危害更屬巨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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