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黃雲貴 被告 戴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被告戴詩傑被訴詐欺案件,經被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上揭刑事案件亦未提起上訴,已於103年9月2日判決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歐家佑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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