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志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被告李依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48號、104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志、李依潔、陳彥廷被訴如下述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羅仁志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透過案外人 陳俊瑋 向告訴
人 郭建志 佯稱要歸還金錢為由,邀約告訴人郭建志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花中花酒店,嗣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郭建志與其友人即告訴人 陳穎展 一同前往花中花酒店506號包廂與案外人陳俊瑋、被告羅仁志、同案被告 沈大鈞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而被告羅仁志、同案被告沈大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與告訴人郭建志商談金錢過程中發生爭執,竟趁告訴人陳穎展離開包廂撥打電話之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仁志、同案被告沈大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鋁棒、木棒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郭建志,告訴人陳穎展在酒店包廂外見郭建志遭毆打,試圖進入包廂內搭救告訴人郭建志,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拉入包廂內,而後遭被告羅仁志、同案被告沈大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鋁棒、木棒等物品毆打,致告訴人郭建志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穎展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案被告沈大鈞所涉部分,因尚有被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故經本院另行審結)。
㈡被告羅仁志、陳彥廷及李依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因懷疑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8月28日21時許前之某時,潛入渠等友人 李美來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之租屋處,並竊取李美來所有之毒品,被告羅仁志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8日22時許,以撞門方式進入告訴人A1之女友即告訴人A2(真實姓名姓名年籍詳卷)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之租屋處後(渠等3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羅仁志、陳彥廷、李依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持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A1、A2,致告訴人A1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告訴人A2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羅仁志、李依潔、陳彥廷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羅仁志、李依潔、陳彥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羅仁志就前揭一㈠部分,業與告訴人郭建志、陳穎展於104年11月5日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茲據告訴人郭建志、陳穎展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羅仁志、李依潔、陳彥廷就前揭一㈡部分,業與告訴人A1、A2於104年7月7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茲據告訴人A1、A2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