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古幸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義雄 、 陳怡君 及 林志遠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上字第213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怡君與陳義雄間、被上訴人林志遠與陳義雄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外,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陳怡君所分配之21,906,562元、林志遠所分配之9,831,478元剔除,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071,176元(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715號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