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被 告 楊詠淇
周秉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秉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詠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楊詠淇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8,896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詎被告楊詠淇尚
未清償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竟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信託被告周秉昭
,並於101年4月23日以信託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周秉昭,致被告楊詠淇責任財產減少,無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嗣原告於10
2年4月間查調被告楊詠淇財產資料始查悉。為此,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周秉昭並
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楊詠淇所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329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辦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楊詠淇100年、101年間財產所得資
料,亦見其財產所得顯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足見被告楊
詠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周秉昭前,即已顯
無資力清償原告上開債權,而其仍將系爭供其全體債權人擔
保之不動產,獨自信託被告周秉昭,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甚明。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
,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
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
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周秉昭並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由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詠淇所有,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周秉昭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周秉昭已為該
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
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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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中和區│連城││166│建│1674.43│6789/100000││
└─┴───┴────┴───┴──┴───┴─┴────┴──────┴────────┘
┌────────────────────────────────────────────┐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主要├────┬─────┤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用途│建築│面積│附屬││備考│
││││││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儲藏│鋼筋│345.17││全部│共有部分:│
│○○○區○○○路○○巷30│和區連城│室、│混凝││││連城段1211│
││連城段│號(一層、二│段166地│商場│土造││││建號(面積│
││1146建│層、地下一層│號││││││725.3平方│
││號│)│││││││公尺,權利│
││││││││││範圍3401/1│
││││││││││00000)、│
││││││││││連城段4251│
││││││││││(面積133.│
││││││││││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377/10000│
││││││││││)│
├─┼───┼──────┼────┼──┼──┼────┼─────┼───┼─────┤
│2│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商業│鋼筋│89.12││全部│共有部分:│
│○○○區○○○路○○巷32│和區連城│用│混凝││││連城段1211│
││連城段│號(一層、二│段166地││土造││││建號(面積│
││1161建│層)│號││││││725.3平方│
││號││││││││公尺,權利│
││││││││││範圍2180/1│
││││││││││00000)│
├─┼───┼──────┼────┼──┼──┼────┼─────┼───┼─────┤
│3│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防空│鋼筋│1238.24││64/655│共有部分:│
│○○○區○○○路○○巷30│和區連城│避難│混凝││││連城段1212│
││連城段│、32、34、36│段166地│室、│土造││││建號(面積│
││1210建│、38、40號地│號│室內│││││61.44平方│
││號│下三層││停車│││││公尺,權利│
│││││位│││││範圍35/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