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18號
原   告 益通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
訴訟代理人  陳青鑄
被   告  廖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下午14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前,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青鑄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仁志汽車維修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合計約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不慎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青鑄
之駕照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
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規定
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應確實遵守之義
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事故發生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行駛,致肇生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應
屬可採。
六、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單據所示內容,車輛修復費用僅15,500元,此有仁
志汽車維修廠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憑,逾15,500元部分因原
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故此部分不應准許;又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15,5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9,700元、工資
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鈑金費用1,800元,此
亦有上開估價單1紙可證,惟上開費用中之零件費用9,70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5日止,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0元為限(計算式
:9,700元×1/1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鈑金費用1,800元,共
計6,770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進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6,770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
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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