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13日97年度審簡字第6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幫助竊盜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幫助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鵬停車場之值班人員,明知乙○○(業經原審判決竊盜罪確定)為大鵬停車場之離職員工,無權拿取客戶汽車鑰匙,詎於民國97年1月9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任由乙○○自上址值班辦公室內,取得其所保管客戶 黃峰常 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後,持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黃峰常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停車場負責人丙○○發現有異,在乙○○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48分許,再度前往行竊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峰常、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丙○○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第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3頁),核與證人即大鵬停車場負責人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片4片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34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幫助竊盜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竊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丙○○之宥恕,且告訴人黃峰常業已獲得賠償,不願再予追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堪信屬實,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復於97年1月19日凌晨
2時48分許,基於幫助竊盜犯意,任由被告乙○○(業經原審判決竊盜未遂罪確定)在上址以同樣方式,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內財物,尚未得逞之際,經告訴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數張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任由被告乙○○拿取客戶汽車鑰匙,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無幫助竊盜故意,該次係為配合老闆丙○○抓被告乙○○,而故意任由被告乙○○取走客戶鑰匙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配合證人丙○○抓被告乙○○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月17日或18日經客戶反應車裡有遺失東西,而透過監視攝影機觀看後,發現被告乙○○每日晚上均會來拿汽車鑰匙開啟汽車車門拿東西,而被告甲○○是大夜班值班人員,因其每日凌晨1時30分、2時許離去後,過30分鐘,被告乙○○才會來,因此,其在同年1月19日凌晨將從攝影機看見狀況告知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向其坦白,每次其離開後,被告甲○○即打電話告知被告乙○○所致。本次其就決定將計就計請被告甲○○打電話告知被告乙○○其已離去,實際上其並未離去,而在那裡埋伏,因為被告甲○○之幫助,其才能抓到被告乙○○,且當時參與埋伏者有好多人,有其、被告甲○○、另一位員工及其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斯時參與埋伏者共有4人,衡情斯時凌晨2時48分許,正值夜深人靜,苟未有被告甲○○配合並參與埋伏,眾多人員出現在原本僅被告甲○○1人值班之場所,被告甲○○、乙○○豈有不發覺之情事?而被告甲○○身為夜間值班人員,豈有察覺老闆及其他人在場,仍容任被告乙○○取走客戶汽車鑰匙,而令老闆等人察覺其未盡保管義務而有違背職務之情?足徵被告甲○○確有幫助證人丙○○參與埋伏被告乙○○之情,則證人丙○○前揭證述尚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甲○○既為幫助老闆丙○○舉發竊盜犯乙○○,而於前揭1月19日任由被告乙○○取走客戶汽車鑰匙,主觀上自難認被告甲○○有幫助竊盜犯意存在。
(二)雖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明確指稱被告甲○○有對舉發被告乙○○施以助力之情事,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檢察官未問其這方面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稽之證人丙○○之偵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確未針對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經過而為訊問一節,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則證人因檢察官或員警訊問方式、內容之不同,且未採取連續陳述方式訊問,而致證人陳述親身見聞經過有所遺漏,亦符常情,自難僅因證人丙○○前未證述被告甲○○參與查獲本件過程,遽認其前揭證言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具有幫助竊盜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甲○○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