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66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嗣聲請人於98年3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 高雄市 ○○區○○○路○○號39樓之2「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係嘉賀公司之經理。聲請人羅佩泰(原名 秦培楨 )自民國(下同)95年4月間起受僱於嘉賀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96年10月1日23時許,聲請人因病請假至醫院就診時,被告乙○○竟撥打電話向聲請人稱:如果經常要送急診,即將聲請人調至別單位等語;又於同年月5日,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欲請病假時,被告乙○○以無法找人代班接替聲請人工作為由,要求聲請人繼續上班,,致聲請人被迫強制勞動,被告甲○○與乙○○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之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75條之罪。(二)被告乙○○另於9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聲請人稱:聲請人於上班時間帶一位女性友人至值班室,學校有意見等語,可見被告乙○○亦能另撥打電話向他人提及此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被告乙○○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三)被告甲○○任由嘉賀公司之法務特助 王超鴻 分別於96年11月19日、23日,以嘉賀公司名義發函與高雄市勞工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立法委員 高金素梅 國會辦公室、高雄市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中山大學等單位,而將聲請人之高安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並於函文中指摘「聲請人請假不符合職業傷害假要件」之事,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以:96年10月1日23時許,聲請人因病請假至醫院就診時,被告乙○○竟撥打電話向聲請人稱:如果經常要送急診,即將聲請人調至別單位等語;又於同年月5日,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欲請病假時,被告乙○○以無法找人代班接替聲請人工作為由,要求聲請人繼續上班,致聲請人被迫強制勞動,被告甲○○與乙○○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之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75條之罪云云,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惟查:聲請人上揭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認定:「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甲○○與乙○○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云云,係以其身體不適欲請病假時被告乙○○未及時找人代班並曾以調職為由要求告訴人少請病假為憑,然此究與『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有間,告訴人並未曾指出被告等另有以何強暴、脅迫等行為強制其勞動之情,而被告乙○○於客觀上僅係告知將對告訴人調職,並未對告訴人施以物理上之強暴行為,或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而加以脅迫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強制告訴人勞動,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難認被告甲○○與乙○○有何強制告訴人從事勞動之犯行。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關於工作場所、休假及請假等有關事項,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申言之,告訴人對於調職命令及因請假未經核准以曠職論而遭免職處分之適法性,若有是否合於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等疑義,核屬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自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不合(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處分書)。查縱有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惟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對於勞工陳稱:如果經常要送急診,即調至別單位等語,或陳稱:無法找人代班接替,應繼續上班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其手段非屬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其結果亦未達使人生畏怖心之程度,是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又以:被告乙○○另於9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聲請人稱:聲請人於上班時間帶一位女性友人至值班室,學校有意見等語,可見被告乙○○亦能另撥打電話向他人提及此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被告乙○○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查:聲請人上揭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雖堅指被告乙○○指摘其於上班時間帶一位女性友人至值班室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惟此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質之告訴人到庭自陳:被告乙○○是在電話裡對我說的,只有我們二人在電話中聽的到,至於被告乙○○有無向他人說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是縱認被告乙○○確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指陳上揭言語之行為,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分別限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然其非對於行為人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行為全然之限制,須在一定條件之下,即行為人須『公然』為之,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之,行為人始對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行負擔刑事責任,此可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知悉。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散布於眾』乃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亦即行為人之主觀及客觀行為均有將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行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犯意及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無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或客觀行為尚不足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知悉,均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所定限制言論自由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之規定相繩。是被告乙○○之指陳既係於電話中對特定之告訴人一人所為,客觀上自非屬『公然』,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情,核與刑法上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相悖,自難驟以刑責相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誤(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處分書)。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乙○○縱有於電話中向聲請人指陳上揭言語,因非屬公然為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妨害名譽罪可言。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乙○○亦能另撥打電話向他人提及此事云云,則純屬聲請人之臆測,而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除於電話中向聲請人陳述此事外,尚有對其他人陳述此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即遽認其指述為事實。原檢察官已詳查事實,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再以:被告甲○○任由嘉賀公司之法務特助王超鴻分別於96年11月19日、23日,以嘉賀公司名義發函與高雄市勞工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高雄市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中山大學等單位,而將聲請人之高安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並於函文中指摘「聲請人請假不符合職業傷害假要件」之事,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聲請人上揭指訴,業經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數度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述告訴人與嘉賀公司間勞資糾紛原由,副本則分送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高雄市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中山大學及嘉賀公司等單位,有告訴人提出之羅字第00八號至第0一二號書函五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甲○○之嘉賀公司除針對前揭之特定單位函覆說明外,尚無使不特定之他人可窺知文件之內容,堪認被告甲○○客觀上無散佈之舉。參以嘉賀公司〈九六〉嘉賀保全(行)字第一五一、一五七號函文內容所示,均係就告訴人與嘉賀公司間之勞僱關係所為之陳述,此有該函文二份附卷足憑,被告甲○○既係針對告訴人之書函所為之因應說明,且亦僅副知告訴人書函所列之正、副本單位,難謂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亦有不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上開理由,於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無不合而予維持(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處分書)。查原檢察官以當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糾紛情況,及函覆其他單位必要且相關之事項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甲○○客觀上無散佈之舉,主觀上無誹謗他人之故意,其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屬相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61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