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上址以同樣方式」應補充為「在上址以同樣方式,正徒手嘗試開啟車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1月間有1次在大鵬停車場內竊得2萬多元,惟對其餘竊盜犯行則予否認,辯稱其餘竊盜犯行均未竊得財物云云。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告乙○○在其值班時取去顧客汽車鑰匙,惟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乙○○竊取顧客車內財物云云。經查:㈠被告乙○○於97年
1月9日、97年1月19日分別著手於竊盜犯行,且97年1月
9日該次尚竊得款項3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大鵬停車場負責人 謝昆志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見上揭犯罪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於97年1月19日未竊得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僅屬法律上評價為未遂犯,仍不影響被告乙○○該次竊盜犯行之成立,是本件被告乙○○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均堪已認定。㈡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因要資助乙○○入監服刑,故同意乙○○取走鑰匙並默許乙○○進入車內行竊等語,況被告甲○○之職務乃負責保管停車場內顧客車輛鑰匙,無正當理由竟同意非停車場員工任意拿取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顯見其已知悉被告乙○○之目的係在竊取車內財物,是被告甲○○上揭所辯,殊無可採,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幫助竊盜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幫助竊盜、幫助竊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竊盜罪、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所犯個別之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雖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第二次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幫助竊盜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甲○○幫助他人竊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2人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