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丙○○
10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丁○○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勤力公司所有牌照號碼1498-SW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起駛後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伊騎乘牌照號碼925-BK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煞車不及,撞擊丙○○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致右側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789元;因從事廚師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萬5,000元,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1萬元;該所受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款之障害項目9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13級殘障,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規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故自96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32年8月10日年滿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扣除無法工作期間6個月,尚有35年2月之勞動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196萬8,801元;再因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不爭執,但原告酒醉駕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其雖就原告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既無法舉證每月薪資若干,且無在職證明或收入憑證,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至於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否認原告受傷已達13級殘廢,因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已說明不影響原告日後勞動能力,除非原告再作鑑定;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25-BKB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轉高雄縣鳳山市○○路、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為警察機關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原告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發覺其酒精濃度達18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28毫克(MG/L)。
(二)丙○○為勤力公司之受僱人,於96年11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勤力公司所有自小貨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原告騎乘重機車同向駛至,煞車不及,撞擊丙○○之自用小貨車,致右側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以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18頁)。
(三)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1,789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6紙及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鳳調字第78號卷--下稱鳳調卷--第
22-32頁)。
(四)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共6個月,另自96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32年8月10日年滿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扣除無法工作期間6個月,尚有35年2月之可勞動期間。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70013134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目前已痊癒,應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無作勞保傷害鑑定。病患5/9最後一次門診發現已恢復良好,骨折處已復原,應不會影響日後廚師工作,但右手肘粉碎性骨折,故日後右手肘可能會有偶發性酸痛而已。」)及97年5月9日病歷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各該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如何?
(二)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薪資若干?如原告得請求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3萬5,000元計算?抑或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
(三)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已減損其勞動能力?如有,減損比例如何?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若干?
(四)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各該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如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換言之,此項規定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駕駛人欲免其責任,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係屬汽車起駛欲進入車輛通行車道之狀態。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除逕行起駛,未注意禮讓來車優先通行,起駛後復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原告同向自後駛至,避煞不及,迎撞丙○○之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致右側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丙○○對該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丙○○雖辯稱原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行為人交通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事故之發生,分屬二事,尚無絕對必然關係。詳言之,違反交通義務,應受行政處分,甚至刑罰相加,固屬當然,但對於損害事故之發生,仍應從事發緣由及其因果歷程依個案具體論斷,非得一概而論。如該交通義務之違反與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對於結果之發生已欠缺迴避可能性者,縱有交通義務之違反,仍不具可歸責性,自不應令負過失之責。本件丙○○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禮讓來往人車,業如前述,其時為夜間凌晨時分,雖有路燈照明,但究不如白日明朗,尤應謹慎小心。依其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有看見對方車燈,距離約100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
4頁背面),可見起駛前已發現原告駕車自後前來,詎其不僅未予禮讓,仍執意起駛進入原告車道,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南華路上以180度迴車,其自用小貨車遂橫陳在該路南北車道中間,致在南華路南向北駛至之原告車輛避煞不及,向前迎撞,丙○○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顯為事故之起因。
4、原告事發當時,係飲酒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5.7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8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情,為其所不爭,固屬事實。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乃藉由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行為人如飲酒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罪即成立,但非謂行為人一有此情形,在任何時候或任何地點,均處於毫無駕車反應能力之心智狀態。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南華路係雙向快車道,中間以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區隔,雙方車輛撞擊後停止位置在南華路北向南道路邊線距分向限制線2.4公尺處,而原告車輛在南華路南向北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處,有長2.8公尺方向呈東南往西北向之刮地痕,由此研判,足見二車第一時間撞擊位置應在南華路近分向限制線上,原告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斜向倒地並撞擊丙○○自用小貨車後,因丙○○自用小貨車尚處於迴車狀態而繼續前駛,並因慣性原理將原告機車順勢拖行越過分向限制線2.4公尺後,二車始在南華路北向南之道路邊線位置停止。則原告見丙○○起駛進入其車道後,已有大幅自其行向左側即往分向限制線閃避之動作,甚為明顯。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車前塑膠檔板除有與路面摩擦之擦痕外,並無因猛烈撞擊而破裂凹損之跡象,與現場僅有2.8公尺之地面刮地痕,參互以觀,足以推知原告車速並非極為快速,是其於偵查中供稱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應信為真,丙○○辯稱見原告來車時,距其位置尚有100公尺之距離云云,即非可信。則本件事故歷程,係因丙○○突然起駛並迴車橫向擋住原告車行動線,原告車速雖非甚快,但經大幅閃避仍不能免於二車碰撞之結果,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自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與其飲用酒類有何關聯,洵堪認定。
5、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雖認:「丙○○駕駛小貨車路邊起步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係未考量本件事發因果歷程及現場客觀情狀之結果。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則認︰「丙○○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違規迴轉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其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0頁及本院附民卷第14頁背面),最後結論即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自堪採憑。本件刑事判決部分雖認定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民事侵權行為損賠償部分既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其事實即無須與刑事判決為同一之認定,本院尚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丙○○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所造成,原告主張丙○○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二)丙○○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4萬1,789元;⑵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96萬8,801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清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丙○○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勤力公司係丙○○之僱用人,其對於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按諸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醫療費用4萬1,789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業據提出醫療收據16紙及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證,被告亦表示同意上開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有所憑,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右側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有6個月不能工作一情,為被告所不爭,應予採信,爭點在於該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何標準為計算賠償之依據。原告陳稱本來在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3萬5000元,應以此為計算基礎,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憑條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雖不爭執該證物形式之真正,但仍否認原告每月確有領取上開金額之薪資,並稱如原告仍無法舉證,應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認定,如經函查國稅局可以確定原告實際之受領薪資,則同意以國稅局資料為核計依據為計算基礎等語,原告隨即表示同意以國稅局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嗣本院調閱原告95、96年度稅籍資料結果,其於95年度係任職於富家香西點坊,全年薪資所得為9萬5,
143元,9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4頁)。準此,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是否確為3萬5,000元,尚有可疑,難以憑信,本院認應以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即1萬7,280元為計算基礎。依上核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個月,所受損失應為10萬3,680元【計算式:
17280×6=103680】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6萬8,80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款之障害項目9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13級殘障,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規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故自96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32年8月10日年滿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扣除無法工作期間6個月,尚有35年2月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196萬8,801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鳳調卷第36頁)。被告對於原告尚有35年2月勞動期間一節,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欄固載明原告「因右側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造成無法伸直及彎曲」等詞,但經本院再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術後恢復情形?是否已經痊癒?有無影響其勞動能力?是否曾為勞工保險障害項目之鑑定?是否影響其日後從事廚師工作之能力?等情,則覆稱「戊○○目前已痊癒,應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無做勞保傷害鑑定。病患5月9日最後一次門診發現已恢復良好,骨折處已復原應不會影響日後廚師工作,但右手肘粉碎性骨折,故日後右手肘可能會有偶發性酸痛而已」等詞,有該醫院97年9月30日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及病歷診斷簡述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7-19頁)。由此可知,上開9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係僅指原告入院治療甫於手術之後之手肘活動狀態,並非診斷治療經6個月期間後仍遺留之手肘活動後遺症,其目前除可能有偶發性酸痛之情形外,尚不影響其從事廚師或其他工作之勞動能力,可以認定。準此以言,原告依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所受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款之障害項目
9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13級殘障等語,自不足採信。其既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96萬8,801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在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依其稅籍資料,95年總所得為9萬餘元,96年則查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而丙○○為00年生,高職畢業,受僱於勤力公司擔任送報工作,96年薪資所得有4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85萬餘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審酌丙○○駕車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貿然違規迴車,輕忽交通安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6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雖其手術後復原良好,但仍不免有偶發性酸痛問題,無端受害,身心煎熬,可以概見。爰綜合考量上情及兩造之資力、財產、年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依上核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包括醫療費用4萬1,789元、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10萬3,68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應為
32萬5,469元【計算式:41789+103680+180000=325469】。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其中丙○○部分,自97年5月24日起;勤力公司部分,自97年5月1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8、1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予駁回。
至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