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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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施用,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向某綽號「 阿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行販入第3級毒品K他命後分裝,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販毒工具,與購毒者連繫並確認身分及購買數量、地點後,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嗣民國97年4月間某日,綽號「 韋韋 」之乙○○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電聯甲○○,雙方詢價後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晶宴酒店」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洽購K他命,於同日晚間6時許,甲○○前往「晶宴酒店」樓下,並依上開議定售價販售10公克第3級毒品K他命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而該顧客於取得K他命隨即上樓於酒店包廂內施用。嗣
97年4月14日凌晨,甲○○經 張幃傑 告知,與丙○○相約桃園縣八德市見面洽談毒品事宜,惟經丙○○訴警處理,警方據報而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查獲甲○○,並扣得K他命15小包(淨重56.1
8公克)、搖頭丸83顆(毛重25.55公克,施用2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小包等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云云 (詳本院卷第23頁公訴人補充起訴要旨)。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4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自承扣 案愷 他命為其或以販賣或用以抵債之意圖而購入等語;證人乙○○、丙○○、 蔡文豪 、 林獻祥 、 吳嘉文 、 宗朝輝 、 陳世忠 、 簡吉祥 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65939號鑑定書、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8月25日桃所戒字第0979902021號函及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及自白書影本各1件及相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愷他命罪嫌,辯稱: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伊買入扣案的愷他命是供己施用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7年4月14日所言並非實在,係因其遭丙○○刑求之故,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8至80頁,審訴卷第
32、43頁,本院卷第46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愷他命15小包(
中央扶手內起獲愷他命1包,駕駛座腳踏板所置背包內起獲愷他命14包,共計淨重56.18公克)、電子磅秤1臺(車內左前車門置物櫃內起獲)及分裝袋1小包(前揭背包內起獲)等物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搜索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及前揭扣案物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6.1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32公克)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659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之1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前揭愷他命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究竟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於97年4月間某日晚間6時
許,經乙○○電聯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晶宴酒店樓下,以每公克5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0公克予不詳顧客之事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在卷,而證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4月間某日下午6點多,伊在晶宴酒店上班當時,包廂內有名綽號「 小偉 」的男客說要購買愷他命,伊便先至包廂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伊告訴他有客人要東西,請他帶來酒店,伊再進入包廂將被告上開手機門號念給客人聽,之後,被告有回電給伊,伊請小偉下樓與被告接洽,伊告訴小偉被告是開紅色三菱的車,小偉上來後,表示東西是10公克,伊確定東西是愷他命,因為K煙的味道很重。但因為這期間伊曾經轉抬到其他包廂,伊並不清楚小偉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經核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97年4月間並無與被告通聯之任何紀錄,此有大眾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再經本院逐一比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乙○○雖曾以另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3次於97年4月12日下午6時35分03秒、同日晚間7時25分04秒及翌日凌晨1時08分27秒與被告電話通聯,惟該等電話通聯當時,被告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鄉○○○○○路、自強路附近),迄同年月14日凌晨2時止,被告之行動電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未曾離開桃園縣龜山鄉,更毫無前往桃園市區之情形,此亦有卷存上開門號之遠傳CDRENQUIRYREPORT(雙向)通聯紀錄2紙可考(見偵卷第39、40頁),乙○○所述上情,顯然上開通聯紀錄不符,其所述顯有瑕疵可指,不能輕信。準此,既依上開通聯紀錄,難認證人乙○○有電聯被告前往販毒之通聯,則其稱:電聯被告前來販賣愷他命乙節,即乏依據,不能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97年4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自承扣
案愷他命為其或以販賣或用以抵債之意圖而購入一情為證,然查:
1據被告辯稱:上開所述不實在,伊這樣講是因為在警局時遭
丙○○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所辯遭丙○○毆打一節,有證人張幃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在偵訊室內,確實有聽到外面(被告作筆錄的辦公室內)有電擊棒的聲音,還有聽到被告一直說不要打的唉叫聲,有聽到其他人說「你再不講,我就要打你」,有聽到被告遭毆打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據,並有卷存被告於97年4月18日所攝小腿照片1幀顯示確有瘀傷情形可考(見偵卷第155頁),經本院質以丙○○,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當日凌晨被告遭警逮捕之後,伊即返回派出所,之後並與蔡文豪等警員一同偕同被告前往 楊梅 找張幃傑回到派出所,伊直到早上5、6點才離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丙○○既非警察,且其當場指認並配合警察逮捕被告之任務既已完成,當時又已凌晨2時許之深夜時分,丙○○衡情應無需再返回派出所,更無從凌晨2時許之深夜一直逗留至早上5、6點始離開派出所之必要,所為自屬可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前揭供述,其任意性已非無疑。
2再查,被告上揭供述,其先稱:是為「 偉傑 」之人送毒品云
云(見偵卷第8至10頁);後再稱:是要賣給酒店小姐,伊在97年4月13日晚上6點多在八德市○○街○○○巷口萊爾富超商旁,賣給桃園市○○路晶宴酒店花名韋韋的小姐(即乙○○)愷他命10公克云云(見偵卷第11至15頁);又改稱:
是要生日開趴時給債主施用的云云(見偵卷第28至29頁);再改稱:是意圖要賣但尚未賣的(見本院聲羈卷第5至6頁),前後不一,說詞因詰問人不同而游移,可信度堪慮,亦難採信,然被告所述縱不足採,依法不能因此,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3再被告上揭所述曾於八德市○○市○○街○○○巷口販賣愷他
命一節,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不符,且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其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並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區之情形(見偵卷第39、40頁),亦有未合。又被告上揭所述為「偉傑」之人送毒品云云,與證人張幃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並無請被告販賣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亦不符,稽此各節,實難認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
4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雖曾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自承扣案愷他命為其或以販賣或用以抵債之意圖而購入,然嗣為其所否認,且又無其他佐證,依法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其有罪之依據,因此,上開說詞,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上網聊天室與張
幃傑聊天,伊問張幃傑有沒有在賣,伊留手機號碼給對方,張幃傑請被告電聯伊,被告電聯伊,問伊要多少愷他命並說價錢,約定八德市○○路與介壽路交易,伊先到該處等,被告到了該處有打電話給伊,伊大概知道被告是開紅色三菱汽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更改地點至派出所附近的超商前,伊再打伊通電話確認被告從駕駛坐下車,伊就告知警員蔡文豪等人上前查緝等語(見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惟被告堅詞否認與丙○○電聯並販售毒品,且證人張幃傑亦證稱在網路上並無提及販售毒品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經詳細比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未見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聯之紀錄(見偵卷第39、40頁),而丙○○所述於網路上向張幃傑詢購毒品一節,卷內亦無與之相適合之網頁或相關資料可供補強證明,是以,證人丙○○所述,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佐證,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㈤被告雖自承並經查獲持有上揭扣案愷他命15包。然查,關於
販賣之故意,屬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而前述扣案毒品愷他命雖於被告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違禁物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為施用而持有之靜態行為,苟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而販入。查扣案之愷他命雖達15包,然合計僅56.18公克,數量不多,尚無法僅以此擬制推測其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而以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之數量3克以計(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供其施用約18日之久,考其毒品取得本非容易,來源管道往往非能穩定,被告一次購入數量50餘公克之愷他命,以供長期施用,亦非無此可能。此外,關於本件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持有後,其後是否有賣出之行為,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等基本犯罪事實,除前述乙○○、丙○○外,卷內亦無諸如證人或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是檢察官徒以上開扣案毒品、磅秤、分裝袋等物在被告持有中,而推測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買入上開毒品,尚嫌率斷。
㈥至證人蔡文豪、林獻祥、吳嘉文、宗朝輝、陳世忠所述,僅
係關於有無在場目睹被告於查獲後遭丙○○毆打一情,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8月25日桃所戒字第0979902021號函及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及自白書影本各1件及證人簡吉祥所述,僅係被告於查獲後是否請求驗傷之過程,均無從作為被告是否有販毒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