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琨義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琨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琨義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琨義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09年12月10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非但各該犯行之構成要件截然互異,且各該犯行之時、地點皆不同,而侵害相異之被害人,然皆在於以犯罪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取財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7日109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986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9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