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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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商標圖樣,業經「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竟於收受友人贈送之仿冒「LV」品牌手提包及皮夾各乙只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路)上班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www.ruten.com.tw),使用「cat0641」帳號,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要約販售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網路上向其表示欲購買後,約定於96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族西路捷運1號出口)交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LV手提包及皮夾各乙只,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
4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5之1號,此有96年11月1日、96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被告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及臺北市○○區○○街9之1號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族西路捷運1號出口),此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及臺北捷運公司路線圖暨車站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則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且被告於本件98年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或臺北看守所執行,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於98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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