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前2年按該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43%計算,第3年起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0.93%計算,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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