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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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9,365元,然聲請人因更換工作,目前收入約21,700元,且聲請人尚需負擔扶養配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1,700元,扣除自己及撫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共計19,800元後,所餘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清償計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花旗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利率0﹪,每月以29,3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份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每月償還29,365元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目前任職在冷凍工廠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1,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薪資袋等件在卷足憑。雖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扶養配偶,然其陳述其配偶每月有收入約15,000元,足見聲請人之配偶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自尚無支應其配偶扶養費用之必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參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0,709元,顯已不足以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參以聲請人生於00年次,已55歲,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有10年之工作時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1,700元,扣除此其必要之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所餘款項仍有10,709元,是其每年可清償128,508元,然對照其所欠付之無擔保債務3,107,433元,需24至25年始可償還完畢,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等語,應可採信。是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3,10
7,43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且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如上所述,已不能清償債務,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土地銀行│203,000元│信用卡│├──┼────────────┼────────┼─────────┤│二│華南銀行│149,348元│信用卡│├──┼────────────┼────────┼─────────┤│三│世華銀行│462,949元│信用卡│├──┼────────────┼────────┼─────────┤│四│花旗銀行│559,472元│信用卡│├──┼────────────┼────────┼─────────┤│五│荷蘭銀行│211,262元│信用卡│├──┼────────────┼────────┼─────────┤│六│渣打銀行│161,692元│信用卡│├──┼────────────┼────────┼─────────┤│七│陽信銀行│239,563元│信用卡│├──┼────────────┼────────┼─────────┤│八│聯邦銀行│240,238元│信用卡│├──┼────────────┼────────┼─────────┤│九│台新銀行│317,909元│信用卡│├──┼────────────┼────────┼─────────┤│十│中國信託銀行│562,000元│信用卡│├──┴────────────┼────────┴─────────┤│合計│3,107,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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