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游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惟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但是被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將住所自彰化縣和美鎮地址遷至南投縣埔里鎮戶籍址,此亦有遷徙紀錄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告陳報之彰化縣和美鎮地址仍為被告之住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