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1號
法定代理人 沈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水永
被告 呂若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原區分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社區內,被告原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詎被告尚積欠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23期之管理費,總計24,150元未繳付,履經原告催討皆未果,遂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社區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1年8月1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671號函文及貼於系爭房屋門首之催繳管理費通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