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原告 馮信雄
被告 黃晟淋 (已歿)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同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晟淋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黃晟淋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而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