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大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 趙運鵬 有新臺幣(下同)392,668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255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872號確定裁定),前經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趙運鵬就被告大鈞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142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不予理會,經原告多次去電,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並聲明:(一)確認訴外人趙運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依102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12號執行命令,在392,668元及相關利息與執行費用範圍內,將訴外人趙運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按比例給付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原固設於苗栗縣○○市○○路○段○○○號,然於102年9月2日業已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403
91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足見被告主事務所於起訴時已不在本院轄區;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