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080號上訴人 賴意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婷 律師被上訴人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邱彥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係指在重疊訴之合併,原告以一訴主張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並非彼此排斥,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只有一個,不生價額高低之問題。惟在預備合併之,原告預慮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預備之訴,此種訴之合併,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而係選擇,故以該項標的不能並存為要件。如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亦非不能併存之預備合併,又非特定債權之一部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見原審卷㈡第209頁):㈠伊陸續寄存現金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振華 處生息,累加
伊委託陳振華投資股票、投資泰國土地折現部分,截至100年12月30日止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億元。
㈡伊與陳振華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該筆債權為數量上可分
之金錢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僅先一部請求9億元中之1億元,並保留其他債權於將來對被告之請求權利。
㈢若法院不許伊為一部請求,伊則以附表所示各次交付之現金
及累計利息,依先後位訴訟標的理論,請法院依序選擇認定於足夠1億元範圍內為裁判。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振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1億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第241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認上訴人起訴之內容不甚完足,經行使闡明權: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9億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內
容如下(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16-122頁、第205-206頁)所示:
┌──┬───────┬────┬────┬───┐│編號│金額│意思表示│款項交付│附註│││(新台幣)│合致期日│期日││├──┼───────┼────┼────┼───┤│A│230,000,000元│96/01/01│96/01/01││├──┼───────┼────┼────┼───┤│B│9,563,500元│96/12/15│96/12/15││├──┼───────┼────┼────┼───┤│C│20,000,000元│97/03/05│97/03/05││├──┼───────┼────┼────┼───┤│D│20,000,000元│97/04/16│97/04/16││├──┼───────┼────┼────┼───┤│E│11,700,000元│97/04/30││││││97/05/02│││├──┼───────┼────┼────┼───┤│F│44,250元│97/04/30│97/04/30││├──┼───────┼────┼────┼───┤│G│980,000元│98年1月│98年1月││├──┼───────┼────┼────┼───┤│H│150,000,000元│98/05/07│98/05/07││├──┼───────┼────┼────┼───┤│I│4,250,000元│98/09/01│98/09/01││├──┼───────┼────┼────┼───┤│J│35,000,000元│99/02/01│99/02/01││├──┼───────┼────┼────┼───┤│K│2,360,000元│99/02/13│99/03/01││├──┼───────┼────┼────┼───┤│L│15,000,000元│99/05/03│99/05/03││├──┼───────┼────┼────┼───┤│M│24,288,000元│99/09/02│99/09/02││├──┼───────┼────┼────┼───┤│N│20,000,000元│98/09/02│98/09/02││├──┼───────┼────┼────┼───┤│O│30,000,000元│99/08/25│99/08/25││├──┼───────┼────┼────┼───┤│P│46,500,000元│99/05/01│99/05/01││├──┼───────┼────┼────┼───┤│Q│2,000,000元│99/12/25│99/12/25││└──┴───────┴────┴────┴───┘㈡上訴人主張其自A-Q所示9億元中之1億元為請求,屬一部請
求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本件借貸之1億元是分次合意,僅將前次借貸累積(計算)本息」(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問: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款項,是否係不同時間達成不同金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數額之個別借貸法律關係?)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再由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振華間各該次交付金錢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及金額不同等內容以觀,上開9億元應非一次意思表示合致而分次交付款項之特定債權,而係數個不同意思表示合致再依各該合致金額交付款項之數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之1億元,係特定9億元債權中之一部,尚有誤會。
五、本院認上訴人上訴之債權未予特定,經行使闡明權:㈠上訴人特定上訴之債權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編號│金額│款項交付│附註│││(新台幣)│期日││├──┼───────┼────┼──────┤│B│9,563,500元│96/12/15│原金額│││││9,653,500元│││││錯誤更正│├──┼───────┼────┼──────┤│G│980,000元│98年初││├──┼───────┼────┼──────┤│J│35,000,000元│99/02/01││├──┼───────┼────┼──────┤│K│2,360,000元│99/03/01││├──┼───────┼────┼──────┤│L│15,000,000元│99/05/03││├──┼───────┼────┼──────┤│M│24,288,000元│99/09/02││├──┼───────┼────┼──────┤│N│20,000,000元│98/09/02│僅請求其中│││││10,808,500元│├──┼───────┼────┼──────┤│Q│2,000,000元│99/12/25││└──┴───────┴────┴──────┘㈡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交付之法律關係各別,屬數
項訴訟標的之訴,但非「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亦非不能併存之預備合併,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億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元,上訴人僅繳納282,00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5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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