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達
林華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1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及計時器各壹個均沒收。
林華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潤滑液及計時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江俊達及林華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江俊達、林華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適用:被告2人媒介成年女子與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本件被告江俊達與林華玲自104年10月中旬至105年3月31日止,以經營○○○美容會館之方式,容留郭○莉在前揭美容會館內為半套性交易之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郭○莉,在被告江俊達所開設之○○○美容會館替不特定多數之男客從事加價之半套性交易服務,誠屬非是;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堪認被告2人非無悔意之人;再考量被告江俊達○○畢業,目前擔任○○○,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0,000元,然需負擔信用貸款00萬元及每月房屋貸款0萬0,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名,分別為0歲、0歲及00歲,現需扶養3名子女,父母則為00歲、00歲,並分別罹患有老年癡呆、中風等慢性病證,現需扶養3名子女及雙親,惟無需扶養有獨立經濟來源之配偶,家境○○;被告林華玲○○畢業,目前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0萬0,000元至3萬元,○婚,育有1名現年00歲且居住在○○之成年子女,子女及雙親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目前租屋而居,每月需負擔0,000元房租,家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華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華玲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等入監執行,不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加之被告家庭結構健全完整,如猝然入監勢必嚴重絮亂其等之人生,切斷其等與家族成員間之緊密聯結,使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劣化,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江俊達因前曾於105年間因○○○○○○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雖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致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惟關於刑之執行,就被告江俊達所判處之刑度,依法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查扣案之潤滑液及計時器各1個為被告江俊達所有,供其與林華玲共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故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105年3月31日營業額紀錄表、員工資料表各1份及被告林華玲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有何工具性之直接關聯,具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且前揭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本院即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又扣案之現金5,600元,雖為○○○美容會館於105年3月31日遭警查獲當日之營業額,惟因本案無證據證明該5,600元內含有警方查獲前所進行之半套性交易所得,且證人林○業復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當日的半套性交易費用500元均未付款,做到一半警察就進入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故參諸沒收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性質且為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依照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對上開現金為沒收之諭知。另因被告2人雖自104年10月中旬日起即容認郭○莉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在○○○美容會館內進行半套性交易,然遍觀卷內一切卷證,警方除未能扣得104年10月中旬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每日營業額紀錄外,細觀105年3月31日之營業額記錄亦可知該記錄表內僅記載「指/油壓之按摩費用」及「按摩時段」,此有105年3月31日營業額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未見有就是否進行性交易、性交易之價格及是否已收取性交易費用諸節以文字、數字或代碼標明之記錄習慣,故本院即無從估算被告2人104年10月中旬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犯罪所得,故參酌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2人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江俊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華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達係「○○○美容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會館)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聘僱林華玲擔任該會館之店長,負責管理現場及面試小姐等工作,其等明知○○○會館之營業項目僅美容美髮服務、瘦身美容、化妝品零售業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中旬起,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郭○莉,在上址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等之經營方式對外以純按摩為名,消費則為90分鐘1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600元歸○○○會館所有,餘歸小姐),客人同意後,即由林華玲引導至包廂內,於按摩一段時間後,由小姐告知男客加價500元可包含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服務,由客人給予小姐500元之小費後,任由小姐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以吸引客人駐足消費。嗣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男客林○業入○○○美容會館內消費,由林華玲說明消費方式,並引領林○業進入0號包廂,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郭○莉為林○業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扣得○○○會館105年3月31日營業額紀錄表、員工資料表、當日營業額現金5,600元、潤滑液、計時器及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達於警詢及偵│被告江俊達坦承伊為○○○│││查中之供述│會館之負責人,被告林華玲││││係房東介紹給伊,擔任○○││││○會館之店長,案發當日伊││││接獲被告林華玲以LINE通知││││「出事」、「快點過來」後││││,以「有~~千萬不要認」││││、「我有找律師」等文字回││││覆被告林華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交待被告林華玲││││於小姐應徵時,要宣導不能││││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請按摩││││小姐簽立切結書,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方悉店內小││││姐郭○莉在○○○會館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2│被告林華玲於警詢及偵│被告林華玲坦承於104年9月│││查中之供述│1日向被告江俊達應徵○○││││○會館店長職務,直至105││││年5月1日方離職,期間負責││││管理現場及打掃等工作,收││││取之1,200元按摩費用,小││││姐與店家個分得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向被告江││││俊達應徵時,被告江俊達有││││言明會館內不允許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郭○莉跟伊應徵時,伊亦││││有告知不得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表示若違反規定,││││會被扣薪及開除,郭○莉有││││簽立切結書,伊於查獲前不││││知郭○莉在會館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3│證人郭○莉於警詢及偵│1.證明於本案查獲時,以加│││查中之證述│價500元之代價,額外為││││男客林○業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2.證明伊知悉如違反公司規││││定為客人按摩生殖器,會││││遭公司開除,本案發生後││││,仍有在○○○會館工作││││等事實。│├──┼──────────┼────────────┤│4│證人即男客林○業於警│證明伊進入○○○會館後,│││詢及偵查之證述│櫃檯有跟伊講消費方式,並││││引領伊進入0號包廂,郭○││││莉幫伊按摩半小時後,問伊││││哪裡要加強,並將手放到伊││││生殖器,伊問小姐多少錢,││││郭○莉稱額外加500元等事││││實。│├──┼──────────┼────────────┤│5│證人即警員邱○翰於偵│證明於聲請本案搜索票前,│││查中之證述│因接獲110報案檢舉,故佯││││裝為男客至○○○會館消費││││及查訪,由櫃檯引導伊進入││││包廂,包廂未上鎖,僅有一││││道拉門及簾子,小姐於按摩││││過程中主動問伊有無要加強││││,伊問什麼加強,小姐稱打││││出來半套500元,其他小姐││││有在做等事實。│├──┼──────────┼────────────┤│6│○○○會館105年3月31│證明郭○莉為○○○會館之│││日營業額紀錄表、員工│員工,編號為00,男客林○│││資料表│業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進入店內,並使用9││││號包廂等事實。│├──┼──────────┼────────────┤│7│被告林華玲與被告江俊│證明被告林華玲於警方在○│││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會館搜索時及查獲本案│││1張│後,即以LINE告知被告江俊││││達出事,被告江俊達並以LI││││NE囑咐被告林華玲:「有~││││~千萬不要認」、「我有找││││律師」等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會館於本次搜索前,│││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已於105年3月3日經民眾多│││紀錄單│次檢舉有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於本案發生後,郭○莉│││分局○○派出所臨檢紀│並未遭被告江俊達解雇,仍│││錄表│繼續在○○○會館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俊達、林華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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