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4號、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106年度偵字第5137號、106年度偵字第117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5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嘉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與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密碼均改為6個零後,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新店區某門市,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真義門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俊男 」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容任「陳俊男」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得手行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陳 思宏 等人驚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思宏楊芝盈林佩漩林子揚王少慈林培龍陳靖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 人賢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惠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潘乙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宏、楊芝盈、林佩漩、林子揚、王少慈、林培龍、陳靖庭、 王人賢 、楊惠瑄、潘乙甄、被害人陳 芮云沐爾 芳之指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7日國世北新字第1050000088號函暨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小企銀)105年12月15日(105)板橋字第1400590018號函暨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105年12月13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50003767號函暨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105年12月12日上新店字第1050000210號函暨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思宏之匯款單據3紙、告訴人楊芝盈之匯款單據1紙、告訴人林佩漩之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 陳芮云 之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林子揚之匯款單據1紙、 陳憲 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王少慈之匯款單據1紙、告訴人陳靖庭之匯款單據1紙、被害人 沐爾芳 之匯款及跨行存款單據共3紙、告訴人王人賢之匯款單據1紙、告訴人楊惠瑄之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潘乙甄之交易明細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其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將其所有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詐欺者,使被害人遭詐騙,非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對事務信賴之恐懼,影響層面非微,其行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表示其無能力對被害人有所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取若干之對價,難認因犯罪而有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銀行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2│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4│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情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被害│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人││├──┼───┼───────────────────┤│1│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陳思宏│5時28分許,假冒「DEVILCASE店家」人員,││││致電陳思宏,佯稱:誤設定成批發商購物,││││每月將從帳戶扣款,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陳││││思宏聯繫 云云 ,旋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思宏謊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思宏││││陷於錯誤,先向友人 曾奕嘉 借用金融卡後,││││依指示,以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轉帳1萬2,985││││元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2│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楊芝盈│4時5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楊芝盈,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持續批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楊芝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轉帳2萬1,22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林佩漩│5時14分許,自稱「小三美日化妝品店家」││││員工致電林佩漩,佯稱:誤將之前網路購物││││登記為批發商,將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解除云││││云,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郵局││││人員致電林佩漩,謊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佩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某││││時,轉帳6,123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4│被害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陳芮云│8時3分許,假冒網站購物人員致電陳芮云,││││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告││││知金融機構免費服務電話處理云云,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郵局人員致電陳││││芮云,謊稱: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情況云云,致陳芮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8,12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5│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晚間│││林子揚│8時9分許,假冒動漫拍賣網站賣家,致電林││││子揚,佯稱:之前網路購買衣服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告知銀行客服││││中心電話協助處理云云,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郵局人員致電林子揚,謊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子揚陷於錯誤,向友人陳憲借用金融卡││││後,依指示,以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6│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晚間│││王少慈│9時25分之前某時,假冒FaceBook社群網站││││賣家,致電王少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少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轉帳7,095元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7│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林培龍│5時5分許,自稱「小三美日化妝品店家」員││││工致電林培龍,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將告││││訴人林培龍設為批發商,將派員協助解除云││││云,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林培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培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存入2萬9,985元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存入││││985元至被告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內。│├──┼───┼───────────────────┤│8│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陳靖庭│3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陳靖庭,││││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被自動扣款││││,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旋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靖庭謊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陳靖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0,23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9│被害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沐爾芳│4時許,假冒「小P購物網」人員,致電沐爾││││芳,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將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沐爾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前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前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王人賢│5時32分許,假冒「橙姑娘」網路賣家,致││││電王人賢,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會有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協助處理云云,旋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人賢謊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王││││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1│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楊惠瑄│5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惠瑄,佯稱:楊惠瑄先前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商品,因操作錯誤造成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更正云云,致楊││││惠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同日晚間7時28分,分別至基隆市仁愛區││││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基││││隆市○○區○○路○○○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上開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上海商銀帳││││戶內。│├──┼───┼───────────────────┤│12│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4日下午│││潘乙甄│4時45分許,致電告訴人潘乙甄,假意詢問││││潘乙甄是否有簽收單子,潘乙甄否認後,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6││││分,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上開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