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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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蕭敦仁 相對人 蕭游審 關係人 陳怜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游審(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敦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游審之監護人。
指定陳怜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蕭游審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蕭游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敦仁為相對人蕭游審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4日,因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併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陳怜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存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朱柏全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答非所問,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5年10月30日就診至今,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須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目前相對人的臨床狀態診斷為失智症。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完全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必要給予協助。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02年10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蕭秀鑾蕭秀勤蕭秀娥蕭秀麗蕭盛元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且雇請外傭協助照顧,使相對人能獲得較佳的照顧品質。訪視過程中,確實可見相對人身體整潔且安穩熟睡,另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建議法院尊重家屬想法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22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人之配偶陳怜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怜怜同意,有陳怜怜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蕭秀鑾、蕭秀勤、蕭秀娥、蕭秀麗、蕭盛元亦均同意由陳怜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佐,而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同意由陳怜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法院尊重家屬想法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怜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怜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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