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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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瀞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陸個、仿冒「GUCCI」商標皮包貳個、仿冒「CHANEL」、「PRADA」商標皮包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1074號被告程瀞儀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名牌包共10個(102年度白保字第2008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10月2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LV」商標皮包6個、「GUCCI」商標皮包2個、「CHANEL」、「PRADA」商標皮包各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4份、鑑定證明書2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