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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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連梭
侯淑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連梭係長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侑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係捷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侑公司)實際負責人,侯淑蘭則係捷侑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簡連梭、侯淑蘭妨害農工商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物(
102白保字第1227號、1228號、1229號、1241號、1242號、1243號)係在長侑公司及捷侑公司營業所在地與所銷售之商行扣得,顯係被告簡連梭、侯淑蘭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 黃志雄蔡旺城呂燦煌顏佳宏黃銘傳 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倘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簡連梭、侯淑蘭因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而虛偽標示標記及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2日確定,至10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附卷可稽。惟關於扣案之物品,被告2人於法務物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訊時均未表示上開扣案物表示為被告2人所有,而卷內黃志雄、蔡旺城、呂燦煌、顏佳宏、黃銘傳出具之切結書則則記載相關貨品已屬長侑公司所有,因此尚難認為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簡連梭、侯淑蘭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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