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緩刑2年之諭知後遭撤銷);於94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0或21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某朋友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3日14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之處所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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