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當輝租賃公司(即相對人,現改名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後因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等因素以致無法清償。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相對人趁聲請人不在家之際,雇用二台卡車,將聲請人製茶廠內價值二百多萬元之製茶機械全部搬走。該批機械乃聲請人於本件借款前已購買,每日用以製茶用,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後,相對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到工廠來,以聲請人當初購買之價格,逐件開立統一發票予聲請作假買賣,而將機械出租予聲請人。相對人偽開發票作假買賣出租予客戶,乃以租賃公司名義行放高利貸之實。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相對人除搬走聲請人所有之二百萬元製茶機械外,聲請人還一再還款,仍無法清償,懇請本院暫時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待雙方解決後再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中表明有何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核與前開規定所列各種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如就積欠相對人款項有所爭執,則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爭端。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據,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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