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麗玲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麗玲自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玲(下稱債務人)現於彰化縣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大心長照機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38,830元,於金融機構存款僅餘2,046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2份,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1,778,7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4,157,057(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陳報狀、聲請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心長照機構,並稱平均每月薪資為38,830元,然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12年3、4月份之薪資有遭法院強制扣薪,此亦應納入薪資計算,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50,897元(計算式:47703+35044+18426+33743+17776=152692,152692÷3=50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僅餘2,046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2份,然該等保單目前僅投保約3年、每年所繳保費亦不高,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多,此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故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債務人雖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164元,但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其確實有支出至該金額,故本院仍以17,07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0,8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剩餘33,821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4,157,057元,需約10.24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33821÷12=10.24)。又債務人之出生日期為民國54年6月13日,現年齡為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遑論上開債權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債務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客觀上即可預見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已合於「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元)備註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7,779債權人陳報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422債權人陳報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21債權人陳報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855債權人陳報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4,199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事件陳報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000債務人陳報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4,881債權人陳報合計4,157,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