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聲請人 鄭富元 相對人 鄭木火 關係人 鄭為元
鄭貴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木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富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為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鄭為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能回答其姓名,但答錯其出生年月日,及無法回答其住在何處;能以手表示其兩名兒子,但無法表示其有幾名孫子,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重度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目前三餐需他人餵食,步態不穩,多數時間坐輪椅,眼睛可睜開,可一問一答,但時常回答錯誤。個案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沐浴盥洗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清楚表達金融相關決定,也未再從事金融相關活動。
3.社會性:可一問一答,但時常答錯。㈢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上,著腹部約束巾於輪椅上。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可張開,有視線接觸,可一問一答,但時常答錯。2.記憶力:中重度障礙,遠期、近期及立即記憶皆有中重度障礙。3.定向力:對人定向力有中度障礙,對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力有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中重度障礙,100-7系列無法回答。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回答時常答錯或前後不一致。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6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感:略顯焦慮。8.思考:內容貧乏。9.語言:可簡答,但時常答錯。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約在五、六年前開始有認知功能退化症狀,兩年前開始在長照機構接受照顧,目前已退化到重度失智,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沐浴盥洗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6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病程為逐步退化病程,經養護照顧,仍持續退化,目前達重度失智,未來仍可能繼續退化,恢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其理解及判斷能力皆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鄭富元、次子即關係人鄭為元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鄭富元、關係人鄭為元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富元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木火之財產,應會同鄭為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