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前,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迴車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穿越上址中央黃色槽化線,驟然迴轉,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上路段由南向北直行,適違規超越行車速限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行經上開路段之乙○○,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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