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廖春盛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名廖春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貨櫃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之人遊戲把玩,嗣於同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台電子遊戲機,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三重市○○街○○號為一加油、洗車場,負責人為甲○○,伊不是負責人,只是受僱擔任店長,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是有人在約94年3月5日時將之放在貨櫃屋內,對方有留名片,當時伊不在場,伊第二天上班時看到機台有打電話請名片上的人來把機台載回去,對方說過二、三天會過來拿,但沒有過來,機台擺了二、三天就被警查獲,該貨櫃屋是員工休息、算錢的地方,並無人把玩該機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本件警方係於94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三重市○○
街○○號貨櫃屋內查獲電子遊戲機一台,當時該電子遊戲機係插電中之事實,固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可稽,但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職員乙○○到庭證稱:當初我們是去三重市○○街○○號去複查地下油行,至現場時並未發現有關地下油行的犯罪事證,在地下油行的辦公室中查獲小瑪琍機台一台,再通知三重分局沈震原到場,查獲當時除了被告,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看到客人等語,則該貨櫃屋既為地下油行之辦公室,能否認貨櫃屋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係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即非無疑。
㈡而查,依證人乙○○到庭之證述,其固稱當時見上開電子遊
戲機台的插頭是插在插座上,機台電源有打開,螢幕有顯示燈光,而貨櫃屋的門是開著的,該貨櫃屋應該是地下油行客人加完油去付款的地方,兼作辦公室使用等語,但查,證人乙○○當時並未見到任何客人在場,其稱「該貨櫃屋應該是地下油行客人加完油去付款的地方」,即乏所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該貨櫃屋係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尤以本件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並未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查獲任何現金,亦即,並無供人投幣把玩之事實,自難遽認該貨櫃屋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係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