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二款,應更正如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第一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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