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市○○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須遵守交通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有禁止右轉標誌,仍違規自館前路第四線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第二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