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宣判,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狀遞送至本院之日期為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六月十四日,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