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含袋
重零點肆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9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且未至醫
院參加戒癮治療及未接受戒癮治療團體課程,有未完成戒
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因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並參諸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袋重0.4708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
被告謝美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美惠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4月11日22時
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煤源29之1號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7時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玻璃
球1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11月2日10時22分許至本署觀
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日10時22分許,至
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三、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謝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4月26日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玻璃球1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4月26日報告編號A0
000000藥物檢驗報告。
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1月16日
報告序號竹檢-7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2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六、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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