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6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熊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
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給付除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外,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發文,原告並得依月
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300元、500元之違約金,於
達3個月後則不再計收。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5,233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13至17、53至5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