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黃俊賓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黃齡輝
被 告 黃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永林、黃俊賓、黃齡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洪秋涼 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
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
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
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至民
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永林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被繼
承人黃洪秋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合先
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
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黃永林、黃俊賓、黃齡輝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洪秋涼之遺產,准予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為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僅屬補
充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1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對其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司促字第50619號核發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並執以對被告黃永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取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受理在案,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原告對被告黃永林
有上開債權,而被告黃永林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並無其他財
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
產取償,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原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
永林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
黃永林、黃俊賓、黃齡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
洪秋涼之遺產,准予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為變價
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林積欠其債務49,66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業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黃永林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黃永林之被繼承人黃洪秋涼
逝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因尚未分割,致其無從就被告黃永林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獲償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4583號債權
憑證、被告黃永林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執行處108年4月8日新院平108司執莊字第10734
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0
8000195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新竹縣關西鎮戶政
事務所108年5月2日關鎮戶字第1080000597號函暨所附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年6月12日北區國稅局
竹北營字第1080273827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黃洪秋涼之遺產
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第71至110頁、第111至142頁、第171至175頁、第
176至194頁),而被告等3人均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曾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告黃永林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被告黃永林所分得之財產執
行。又原告對被告黃永林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黃永林除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其餘財產足以清償
該債務,有上開被告黃永林財產所得資料足參,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黃永林
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
告黃永林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被告黃永林對被繼承人黃洪秋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被繼承人黃洪秋涼於106年2月8日死亡時,繼承人
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3人,且經本院查明均未拋棄繼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故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3分之1。次查,原告得代位被告黃永林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遺產,已如前述,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洪秋涼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現由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將被
告黃永林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
示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黃永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洪秋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
被告黃永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永林應分擔部分即
由其與原告平均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如附表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洪秋涼之遺產
┌─┬─────────┬────┬───────┐
│編│土地及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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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竹縣○○鎮○○段│22.5│公同共有1分之1│
││255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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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門牌號碼:新竹縣關│132.4│公同共有1分之1│
○○○鎮○○里○○路66│││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
││登記)│││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號│││
├─┼──────┼─────┤
│01│黃永林│3分之1│
├─┼──────┼─────┤
│02│黃俊賓│3分之1│
├─┼──────┼─────┤
│03│黃齡輝│3分之1│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稱謂/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原告│6分之1│
├──────┼────────┤
│被告黃永林│6分之1│
├──────┼────────┤
│被告黃俊賓│3分之1│
├──────┼────────┤
│被告黃齡輝│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