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關係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丙○○(民國111年2月7日歿)與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及其關係人即生母甲○○○、配偶乙○○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子女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收養,
且生母另有2名子女,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戊○○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