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聲請人 林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紅 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 鄭勝助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紅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稱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病不能視事,致無法進行後續相關作業,本職現為地政士執業,應可勝任完成被繼承人黃紅遺贈之不動產登記,為利後續法定程序順遂,本職有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紅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聲請人是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僅單純具狀陳述。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提出證明文件及原遺產管理人鄭勝助律師不能視事之證明。聲請人僅提出原聲請之陳報狀及代筆遺囑、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惟查上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聲請人僅為原聲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代理人,難謂聲請人與本件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原遺產管理人有不能視事等其他重大事由致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