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潘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被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且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居所新北市三重區地址,則經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未經原告舉證釋明被告有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於該處。被告則具狀提出管轄抗辯,並載明被告係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此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7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就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乙節,原告亦具狀表達就移轉管轄並無意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傳真意見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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