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偉齊選任辯護人陳俊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偉齊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偉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與學成路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欲左轉進入學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適有 李振維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學成路(大德路南往北方向),余偉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李振維,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與顱內出血、口腔內及右耳有出血、右肩、右大腿擦傷、右髖部、雙臀部、上腹部瘀青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與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余偉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振維之女 李萬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偉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李萬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肇事車輛過磅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李振維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相關卷宗影本)附卷可稽(100年度相字第150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5至18頁、第28至47頁、第73至133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與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4分許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4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4頁、第50至51頁、第54至71頁)。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駕駛
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情節甚重,並肇致被害人李振維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須撫養配偶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李萬芳及被害
人其他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自案發迄今,被告從未至被害人靈前上香、告別式亦未到場,於原審宣判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案發後非真摯反省己身過錯,亦未真心彌補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行經該路口在左轉一瞬間見到被害人時已經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害人,歷時僅1秒鐘,相較一般車禍案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較低,被告於案發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項,業予審酌,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69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被告顯已知所錯誤,並盡力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