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英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英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鄔英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鄔英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英平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後,返家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翌(28)日7時30分許、11時30分許及12時30分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陸續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佳冬鄉等處,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潭頭路路口時,因有車輛違規逾檢註銷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是日13時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英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宜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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