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坤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坤風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坤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於民國92年3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於93年10月4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號搜索,當場扣得藥鏟1支、毒品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等語。
二、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再依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二)參照)。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亦揭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9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13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下稱最近一次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被告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14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
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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