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進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段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9日5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來義鄉望嘉82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3.5公克)、分裝袋2包、藥鏟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2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