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原告 陳俊成 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前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前揭住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十日即自110年7月1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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