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告 孫誠俊 被告 陳眉穎 (即古亭光澤診所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之聲明,嗣於本院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詳見本院第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請求被告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80萬元之聲明,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1,7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後,原告尚欠28,72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逾期未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