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庭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4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8日12時30分許,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並經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再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固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發展出「三犯」之概念,即被告只要曾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實務上於本次修法前之舊法時代就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均依循該決議見解進行判決,然該刑事庭決議既係立基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做成,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已難謂有何正當性可言,即應回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無論被告是否係3犯以上,均應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否已超過3年,如是,即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否,即應追訴處罰。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4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於109年
5月7日下午11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已屬3犯以上,然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既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以上,即已不合於訴追條件,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21日繫屬本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以本案於繫屬本院時,檢察官起訴已違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條件程序規定,本案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