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戶籍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⑴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⑷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所示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⑸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九九號四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寧夏路口處,因另案經警通緝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違反戶籍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⑷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所示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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