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陽若銘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即訴外人 游正新 於民國95年1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遭被告持槍射殺身亡,被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52號通緝中。被害人游正新之女兒即訴外人 游婕誼游珮均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人游婕誼扶養費273,646元,補償訴外人游珮均扶養費299,469元,並於98年6月25日如數一次支付訴外人游婕誼、游珮均。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支付上述補償金完畢後,對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依法得行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1份、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暨收據2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通緝列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係記載:「一、申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游正新於民國95年1月26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殺身亡(兇手仍追查中)…。二、查…游正新係因遭他人槍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等語,又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亦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緣被害人游正新於民國95年1月26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殺身亡(被告乙○○涉嫌殺害游正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52號通緝中,迄未緝獲)…」等語,是原告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訴外人游婕誼、游珮均,惟係本於被害人游正新之死亡原因係遭他人持槍射殺身亡之犯罪行為結果為補償依據,依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為決定之意旨,其犯罪行為人仍在偵查調查中,尚非已得知何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主張逕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所載內容為證據認定被告為系爭犯罪之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核非可採。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雖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8號相驗卷內證人 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8號相驗卷宗、96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宗核閱,上開證人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僅證述被害人游正新與行兇之人在案發前曾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辱罵、扭打拉扯之情節,並未具體指述系爭犯罪之行為人或從其證述內容可得而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原告所引用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之記載,僅係覆審機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審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從依此即認系爭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
(三)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於95年1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持槍射殺被害人游正新身亡之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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