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並酌以受刑人於該二案中,均利用網路詐欺他人,犯罪手法相同,顯然未因前案而有悔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6年11月14日│98年6月2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00號│99年偵字第198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99年度虎簡字第135號││├───┼─────────────┼─────────────┤││日期│98年9月23日│99年6月1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99年度虎簡字第135號││├───┼─────────────┼─────────────┤││日期│98年10月26日│99年7月5日│├───┴───┼─────────────┼─────────────┤│備註│①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27│①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0│││3號。│號│││②已執行完畢。││└───────┴─────────────┴─────────────┘